沧州市新华区免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卫生健康领域(13项) | ||||
1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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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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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令)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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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建立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5.设置了监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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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医疗机构未设“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四十六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五)未设“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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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4.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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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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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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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学校教室各列课桌间纵向宽度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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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业人员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处罚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七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非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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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的处罚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七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2.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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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六章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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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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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领域(11项) | ||||
14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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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压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第(三)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物价值人均300元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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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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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 2.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4.按要求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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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为偶发性单次行为; 3.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表现为不配合,未发生激烈对抗;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监察结果; 6.违法行为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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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没有违法所得;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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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0人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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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超过法定期限1个月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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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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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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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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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25项) | ||||
25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以及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26 | 对发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27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28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29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购卡人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30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1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2 | 对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第一款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3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4 |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违反信息填报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5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6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7 |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知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8 | 对经销商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39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等规定信息;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等规定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0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但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未在规定时限内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消费者投诉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1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2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或更新变更信息;未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3 | 对经销商违反信息档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44 | 对招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46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7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4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首违免罚 |
应急管理领域(25项) | ||||
49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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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立即整改,将有关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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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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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不包含从事特种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易燃易爆区域作业的人员; 4.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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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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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企业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4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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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2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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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单位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2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实际在所承包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履行职责,未在其他兼任职务的项目部履职; 2.在限定期限内辞去其他项目部职务;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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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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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但未按时限要求申请变更。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1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变更;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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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但未按时限要求申请变更。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7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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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但未按时限要求申请变更。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变更;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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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人员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定期限内建立完善培训档案;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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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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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1.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 2.在责令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 3.能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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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1.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 2.在责令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 3.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
65 |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1.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 2.在责令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 3.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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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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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经教育告知并及时改正的。 | |
68 |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经教育告知并及时改正的。 | |
69 |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复核或者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经教育告知并及时改正的。 | |
70 |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 2.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 3.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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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建设地震预警系统 | 《河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建设地震预警系统的;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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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地震易发区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 | 《河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地震易发区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的;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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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重点工程未按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和地震预警应急处置系统 | 《河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重点工程未按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和地震预警应急处置系统的。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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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领域(93项) | ||||
74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5 |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6 | 供水单位未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7 | 供水单位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8 | 供水单位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9 | 供水单位未遵守《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0 |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未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即上岗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1 | 供水单位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未使用统一收费凭证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2 | 供水单位未按照《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采取相应措施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3 | 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4 | 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5 |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6 | 单位或个人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7 | 单位或个人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8 | 未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9 | 单位或个人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0 | 单位或个人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1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2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3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4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5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6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7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8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9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0 |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1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2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03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04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105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1日内整改完毕的 | |
10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8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9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0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1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2 | 城市道路范围内存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3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五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4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5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6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7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8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9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0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1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2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3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4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5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6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7 |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8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未即采取措施,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9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0 |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1 |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 |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
132 |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
133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4 |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不遵守以下规定的:(一)、(二)、(四)、(五)、(六)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 |
135 |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 |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 |
136 |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7 |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8 |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9 |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0 | 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擅自开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九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1 |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2 |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3 |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4 |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5 | 设计单位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6 |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7 |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48 | 设计单位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初级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八条 | 初级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0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1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2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3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一)《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4 |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5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6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7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八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9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0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1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2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3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4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5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6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民族宗教事务领域(2项) | ||||
167 |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的 | 《河北省清真食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
168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群众忌讳内容的 | 《河北省清真食品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项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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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领域(10项) | ||||
169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九条规定 | |
170 | 对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九条规定 | |
171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九条规定 | |
172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九条规定 | |
173 | 对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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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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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定点医药机构“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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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定点医药机构“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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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个人“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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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个人“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初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有效线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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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领域(187项) | ||||
179 |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0 |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1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2 | 市场主体未依法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3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4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5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6 | 合伙企业清算人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7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8 |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从事“(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 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 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 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 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89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经营主体,未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0 |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未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或者未在恢复营业后30日内公示终止歇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1 | 参加传销的(当事人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4 | 在自办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自有经营场所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5 | 未将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6 | 广告发布者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7 |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未履行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8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199 |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0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1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2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3 |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4 |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5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6 | 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7 |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8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行为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09 | 商品零售场所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的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0 |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1 |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2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或者未索取相关证照或者未建立塑料购物 袋购销台账的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3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4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5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6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7 |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8 |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19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0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1 |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2 | 纤维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3 |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行为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4 | 生产者和进口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5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6 |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7 | 生产者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8 |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29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0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四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1 | 未经许可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等行为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二)、(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2 | 经营者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3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4 |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5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6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7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8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39 |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0 | 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1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2 | 眼镜制配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3 |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4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5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能保证准确可靠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6 | 经营者未能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7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8 | 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49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0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第九条第(四)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1 |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2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3 | 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4 | 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5 |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6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7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8 |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59 | 单位和个人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0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1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2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3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而未注明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4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未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5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未有效管理其执业人员等行为的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6 |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行为的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7 | 认证机构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超过获证有机产品实际生产、加工数量行为的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8 |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69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0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1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2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3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4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5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6 | 食品经营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7 | 预包装食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8 |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79 | 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0 | 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1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2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3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4 |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5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6 | 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7 | 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使用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8 | 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89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0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存档备查或者存查期不满两年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1 | 经营者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2 |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3 |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4 |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5 |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6 |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未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销售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7 | 小作坊、小餐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未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恢复生产经营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8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9 | 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未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相关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亮照亮证亮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2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3 |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少于三年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 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7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或未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6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7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8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9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0 | 网络交易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2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记录、未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3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4 |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5 | 特种设备生产者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6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7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8 |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6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7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8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9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0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1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2 | 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3 |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 |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4 |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5 |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6 |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7 | 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8 | 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9 | 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0 | 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1 | 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2 | 未标注或者不如实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3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4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5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6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7 |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8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59 |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0 |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聘用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1 |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2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3 |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4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65 |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农业农村领域(10项) | ||||
366 | 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法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5.货值不足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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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建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未发生动物疫病5.养殖行为规范 6.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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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未发生动物疫病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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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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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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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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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生产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活动规范实施,并留存样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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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初次违法 2.违法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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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 5.因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 6.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及时、真实、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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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发改领域(10项) | ||||
376 | 对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责令改正期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77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责令改正期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78 | 对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处罚 |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经查询没有同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内及时改正 |
379 | 对未在规定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责令改正期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80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责令改正期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81 | 对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责令改正期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8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但不包括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2.危害后果轻微; 3.积极配合检查,并在7日内改正。 |
383 | 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积极配合检查,并在7日内改正。 |
384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但不包括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2.危害后果轻微; 3.积极配合检查,并在7日内改正。 |
385 | 对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积极配合检查,并在7日内改正。 |
水利领域(9项) | ||||
386 | 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按照整改期限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造成后果且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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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期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分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 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 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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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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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1.初次违法;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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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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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上缴违法所得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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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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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初次违法; 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3.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改正通知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 4.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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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1.原来已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因人员离职(不含退休、内部调动),致使人员配备不足,首次被发现的;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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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已采取管控措施,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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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已采取管控措施,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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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1.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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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已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但预案编制不规范,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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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已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但演练频次不符合规定要求,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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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1.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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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1.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首次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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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违反节水管理规定 | 《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 2.在规定时间内建成节水设施,或修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签订承诺书,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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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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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广旅游领域(18项) | ||||
395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
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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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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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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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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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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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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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从业人员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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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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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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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旅行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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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通过,2016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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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 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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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及违反相关规定 | 1.《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公布,2021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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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等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发布,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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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 | 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公布,2021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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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规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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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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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有关规定 |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9月公布,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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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领域(9项) | ||||
413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14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15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 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通过, 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19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20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421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 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3.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 | |
住建领域(12项) | ||||
422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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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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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对建设单位未将不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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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对出租单位在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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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㈢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㈠、㈡、㈢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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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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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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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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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对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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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对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分 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㈢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㈣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㈤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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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构新设立的分支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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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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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领域(1项) | ||||
434 |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 1.违法行为轻微,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00元的 2.该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不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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